我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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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校学〔2017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培育优良的校风学风,营造文明、和谐、平安的校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我校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且在校学习的各类全日制学生和非全日制研究生,其他学生和学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按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上述处分的,由学生所在院(系)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

曾两次违纪受处分者,第三次违纪应当处分时,视为屡次违纪,可依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 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期,毕业班学生视情况确定察看期(一般应当为6-12个月)。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察看期内无违纪违规行为的,按期解除察看;有显著进步表现的,提前解除察看(一般不少于6个月);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有关条款所列处分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威胁恐吓的;

(二)在校期间已受过一次处分的;

(三)一人有两种及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

(四)情节严重或已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五)多人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与校外人员共同违纪违法应当处分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

(一)违纪后主动交代自己的违纪行为,认错态度诚恳的;

(二)能主动检举他人的违纪行为,有助于违纪事件调查的;

(三)违纪后能尽力补救、挽回损失的。

第八条 受到处分者,取消下列资格:

(一)处分期限内不得享受奖学金和各类荣誉;

(二)本科生涉及本条例中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相关处分的,不可获得免试推荐攻读研究生资格;因其他原因受处分者,处分期限内不可获得免试推荐攻读研究生资格。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九条 对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等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或纵容他人从事间谍犯罪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活动、各种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者,组织或煽动闹事,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制作、张贴、散发有非法内容的纸质或视听资料等,混淆是非或制造混乱,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在校园内穿戴极端宗教服饰,传播宗教相关视听资料或进行宗教相关活动,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对屡教不改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国家机关行政处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行政处罚,而国家司法机关免予处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对有以下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其他管制刀具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储存、携带、贩卖或使用危险物品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对肇事、打人、打群架斗殴、伪证和私藏及提供凶器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肇事者:

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侮辱或其他方式触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人、打群架等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打人者:

1.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致他人受伤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3.凡持械打人者,给予从重处分。

(三)聚众打人或打群架的首要分子或策划者:

1.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造成严重后果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聚众打人或打群架者:

1.虽未动手,但使矛盾激化或事态扩大者,给予警告处分;

2.动手打人者,按本条第二款相应项所列处分的较重一级给予处分。

(五)偏袒、作伪证或私下了结纠纷者:

1.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扩大并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偏袒一方,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故意作伪证,妨碍调查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为打架提供凶器者:

1.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造成严重后果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私藏管制刀具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按本条第二款相应项所列处分加重一级给予处分。

(八)凡有前述各款中两款或两款以上所列违纪行为者,按相应的处分中较重的一种再加一级或两级(最高为开除学籍)给予处分。

(九)对侮辱、殴打教师者,按本条第二款相应的处分中较重的一种再加一级或两级(最高为开除学籍)给予处分。

(十)虽未动手打人但用其他手段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者,视后果分别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对他人进行恐吓、敲诈勒索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策划或作为首要分子,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参与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持械威胁他人者按本条例相应条款从重处分;

(五)结伙敲诈勒索、或在敲诈勒索过程中打人者加重一级或两级处分(最高为开除学籍);

(六)情节严重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偷窃、诈骗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者,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作案价值在6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作案价值在6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作案价值在1000元(含)以上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结伙作案的,首要分子作案价值按作案总价值算,按本条(一)、(二)、(三)款所列处分较重一级处分。其他参与者比照首要分子从轻处罚;

(五)虽未窃得财物,但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的撬窃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知情不报,并为盗窃作案提供消息或工具,或掩盖违法事实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七)参与分赃、销赃者,按照本条(一)、(二)、(三)、(四)款处理;

(八)转借、伪造证件、证明、印章或假冒身份进行诈骗行为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私刻公章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九)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冒领他人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赌博、酗酒、吸毒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赌博者:

1.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自己未参与赌博但给他人提供聚赌条件或诱导他人参与赌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酗酒者:

1.自习、学习时间在宿舍饮酒、猜拳行令、大声喧哗,且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酗酒滋事,影响他人或公共秩序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3.酗酒滋事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吸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者,责令照价赔偿损失,并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损坏价值在20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损坏价值在2000元(含)以上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损坏价值在4000元(含)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后果特别严重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妨害社会、学校公共秩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教室、图书馆、学生公寓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妨碍学校工作人员正常工作,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妨碍国家或学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执行公务,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在公共场合涂写污秽语言、勾画污秽图像者,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举止下流猥亵、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冒用学校、其他官方组织或他人名义,伪造材料、组织参加大型活动,侵害学校、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校内组织、参与邪教、迷信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组织成立或参加未经批准的学生团体,冒用学校或学校学生社团名义,进行宣传或开展活动,或有违反学生团体相关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学生社团未按照学校相关制度审核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规定的范围,吸纳成员,收缴、使用会费,接受校外经费,宣传、组织、参加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学生社团负责人和活动主要参与人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八)在校内有私拉横幅、张贴广告、悬挂灯箱等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违反学校消防管理相关规定,损坏消防设施、器材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八条 对有以下不当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组织、参与非法传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传播、复制、贩卖非法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者,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三)以各种形式造谣、诬陷、谩骂、侮辱、骚扰他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他人名誉损失、心理问题等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接受或提供色情服务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未经学校审批在校园内或互联网上组织校园分期贷等非法金融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对组织、参与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反学校学生住宿管理规定,扰乱住宿管理秩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学生公寓来访人员登记管理制度,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擅自调换、出租学生寝室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在学生集体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集体宿舍留宿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擅自容留或藏匿外国人居住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者协助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违章用电、私拉乱接电线或使用违禁电器设备,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在学生公寓(宿舍)楼内违规使用煤气灶、酒精炉等明火设备,因吸烟、使用蚊香不当引起火情,焚烧物品或故意往楼下投掷物品、火种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无故夜不归宿以及擅自在外租房居住,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在学生公寓内噪音扰民,受到两次及以上投诉,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八)在学生宿舍内饲养宠物,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有其他违反学生住宿管理的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私自离校,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连续离校时间达两周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一定学时数者(按实际授课时间计),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10—19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20—2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30—39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40—4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50学时以上(含50学时)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凡参加国家和学校的各类考试,违反考场纪律、考试(考查)作弊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给予警告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放在指定位置者;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者;

3.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者;

4.在考场或考点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者;

5.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者;

6.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者;

7.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者;

8.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分别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1.偷看他人试卷或自己夹带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或携带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参加考试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传、接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或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者,给予记过处分;

4.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考试材料者,给予记过处分;

5.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6.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等信息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7.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8.不服从主、监考人员指挥,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包括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组织团伙作弊等属于作弊行为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考试作弊的行为,经主、监考人员证明,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以下学术道德规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相应处分:

(一)在学位(毕业)论文或学术论文中存在弄虚作假(如伪造数据和运算程序等)或剽窃他人的学术观点、学术思想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行为,情节较轻的,视情况分别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在学位(毕业)论文或学术论文中引用他人研究成果不当,情节较轻并认定为引文不规范者,视情况分别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并认定为抄袭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请他人代写或购买论文作为自己的学位(毕业)论文或学术论文的,一经查出,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有其他形式的学术欺诈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有其他违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计算机网络安全相关规定,有以下行为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制作、复制、查阅、传播含有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和教唆犯罪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网址等内容,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利用网络侵犯他人隐私、侮辱他人,或捏造、歪曲事实,散布谣言,煽动网络舆论,损害他人或学校名誉,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固定的、开放性的网络服务器并提供任何形式的网络服务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制作、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具有破坏性的程序,或者从事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有恶意下载、转让帐号等不当使用学校电子资源的行为的,视后果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有其他违反计算机网络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但确须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条例第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相似款项给予处分,或按学校制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章 处分程序、管理权限与申诉

第二十六条 给予学生处分的程序及管理权限:

(一)给予学生处分:

1.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及其以下处分,由院(系)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经该部门审核确认后,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2.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院(系)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经该部门审核确认后,报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并报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3.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院(系)。

(二)学生处分的审核、备案、跨院(系)、跨部门的协调工作,检查、督促、执行情况以及处分决定的起草、打印、进档、抄送等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

1.第九条至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所列的学生处分,本、专科生和研究生分别由学生工作处和研究生管理处负责,留学生由国际教育学院负责。

2.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的学生处分,本科生、专科生和研究生分别由教务处、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研究生培养处调查核实后,由教务处和研究生培养处负责处分。

(三)对学生给予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学生的基本信息;

2.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3.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4.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5.其他必要内容。

(四)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五)学生处分的文件应送交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即视为送交)。对进修生或委托培养学生的处分决定,同时抄送给该生原工作单位或委托单位。受处分者为外国留学生的,处分决定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同时照会其驻华使(领)馆。

(六)除开除学籍处分外,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一般为12个月。处分期限内,由院(系)对学生的日常表现进行考察评价,处分期满后可由本人提供申请,院(系)出具鉴定意见后报相关主管部门解除处分。解除处分的,学校出具通知书。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七)学生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八)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七条 被处分学生的权利救济:

(一)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并制定申诉处理办法,受理学生对处分的申诉事宜。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领导、教师和学生代表、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法律顾问等组成。

(三)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四)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述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五)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六)从处分或复查决定书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超过申诉范围或期限的,或自动撤回后又提起申诉的,或以同一理由重复申诉的,或已向上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或已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与上位法不一致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校内其他规章制度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91日起执行,201291日起执行的《我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同时废止。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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